中国城乡环卫网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8号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6月29日经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0年7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4日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6月29日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明确部门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宣传引导,研究制定实施目标和政策措施,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及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统筹指导并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与相关活动。

第五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并接受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生态环境、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本、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活动。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减量、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分类处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易于收缴的差别化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建立符合国家要求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鼓励通过社会帮扶、捐资、捐赠等方式治理农村垃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依法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加强宣传,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和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宣传动员并组织各类团体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活动。

第十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类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普及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普及,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和参与意识。

商场、集贸市场、车站、旅游景区、公(游)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

第十一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推动科技创新,督促会员单位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鼓励引导机制,可以通过积分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相关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畅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平台,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总体布局和建设规范,并落实用地位置,纳入本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项目建设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财政等相关部门对项目所需资金应当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处理设施用地用途。未经许可,不得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周边进行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依法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计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并明确厂址。

建设或者改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和有关技术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等措施防控污染;现有设施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进行改造、升级。

第十八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明确收集设施的类别、规格、标志、设置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商场、集贸市场、车站、旅游景区、公(游)园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符合国家有关环境卫生规定和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二十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建设集无害化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大件垃圾拆解、有害垃圾处理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静脉产业园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生产、流通、消费、使用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旅游、住宿、餐饮、娱乐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生活用品等一次性用品,并在服务过程中提醒、鼓励消费者合理消费。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二十四条本市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重复、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可以采取折抵货款(运费)、有价回收等积极措施回收包装物。市、县(市、区)商务、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可回收物资源化回收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可回收物收集、运输服务,合理布局可回收物收集点、分拣中心,并会同商务等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点的,应当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可回收物便民回收点,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合法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七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明确分类标准、投放规则等内容。

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建立并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游)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责任人;交通、文化、娱乐、市场、商业等公共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大型旅游、体育或者各类展销、展览等活动,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为责任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产权人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考核评级和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主管部门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及时上报和处理有关问题建议。

(二)发现投放人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应当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及时劝阻、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标志清晰、便于识别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洁、维护、更换或者补设。

(五)在显著位置公布本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收运时间、处理去向及责任人信息、监督电话等。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有资质的收运单位收集、运输,并签订收运协议,合理确定收运时间、地点、收集次数等。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鼓励有条件的责任区采取定时定点、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逐步减少、撤销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责任人履行相关职责,自觉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并遵守下列规范:

(一)投放有害垃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破损或者渗漏。

(二)投放厨余垃圾应当去除原包装物、沥干水分,不得混入木竹、塑料、玻璃、金属等杂质;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还应当进行渣水、油水分离并单独存放。

(三)可回收物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设施,也可以自行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设施。

(五)家具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站点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投放至指定地点。

不得将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相互混合投放。

医疗垃圾、建筑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非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放至指定地点或场所,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有资质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并签订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害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进行收运;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每天定时、定点、及时收运,确保日产日清。

可回收物可以由责任人临时收集后预约协议的收集、运输单位收集,或者由协议的收集、运输单位按照约定时间定期收集,也可以直接交予具有资质的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收集、运输。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服务许可证,建立管理台账,并遵守以下规范:

(一)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接收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和收集设施、运输车辆等,并保持设施、车辆整洁完好,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