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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关于对《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提请的《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议决定全文公布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在2018年12月6日前,将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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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11月4日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成分、属性、利用价值、处理方式及对环境的影响,将生活垃圾划分成若干种类,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装修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非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城乡规划、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房地、农业、食品和药品、工商管理、教育、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开放,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培育公众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意识和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习惯。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进行劝导。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探索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采用公开招标引入专业化公司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心以及流动回收点,实现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临时替代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生活垃圾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置设施。加快餐厨垃圾、厨余垃圾、非工业源有害垃圾等生活垃圾的分类终端处置设施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建设,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 新建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同步配置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现有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逐步建设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及居民小区应当按照要求配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街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规范设置分类废物箱。

禁止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之间范围内设置垃圾桶等收集容器。

本条第一款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党政机关,学校、科研、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单位,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本条第一款所称相关企业,是指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及规范,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行政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方式、收集时间、运输路线及分类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有害垃圾,指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物。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易腐垃圾,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包括废弃食用油脂、剩菜剩饭、菜根菜叶、瓜果皮核等;

(三)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物。包括玻璃、金属、塑胶、纸类、织物等具有可回收价值的废物;

(四)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之外的所有生活垃圾的总称。包括被污染的纸张、无法再生的生活用品、烟蒂、尘土等。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不落地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进行油水分离。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餐厨垃圾投放到易腐(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禁止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入易腐(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地铁站、公交场站、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广场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七)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的数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

(六)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发现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有害垃圾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定期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不能处置的,及时移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置的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