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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 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立法三处 郭晓娟

联系电话:0351—6922123

地 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

邮 编:030006

邮 箱:guoxiaojuan919@163.com

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除排入水体的废水以外的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纳入现代环境治理体系。

省人民政府制定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以及农业固体废物等在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统计、能源等部门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防治和综合利用标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制定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标准。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制定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第六条【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制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调查、评估等技术规范。

第七条【固体废物鉴别】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果实施分类管理。因原料、工艺改变导致固体废物属性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鉴别。

第八条【信息平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

第九条【信息发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每年6月5日前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条【综合利用】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牵头制定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重点工业固废】矿山、电力、铝业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生产方法和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赤泥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对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赤泥等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给予生态环境保护基金支持。

第十二条【固废重点企业职责】电器电子、汽车、铅酸蓄电池和饮料纸基复合包装等生产企业应当通过开展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料、保障废弃产品规范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信息公开等方式,落实资源环境责任。

第十三条【贮存设施、场所】对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建设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

第十四条【历史遗留固废防治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对2005年4月1日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查明责任主体,依法落实相关责任;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三章 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一】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建立与生产记录相衔接的危险废物产生、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职责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载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数量、来源、流向和环境污染事故等事项,按规定保存相关环境监测记录、视频监控录像等信息。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管理台账应当永久保存。终止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和环境监测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八条【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职责二】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应当依法对设施、场所、用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理,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重点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每年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维护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专业培训】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应急处置】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医疗废物收集、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产生情况建设医疗废物收集、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医疗废物日收集处置量在5 吨以上的地区,应当建设以焚烧、高温蒸煮等为主的处置设施、场所。偏远基层地区可以配置医疗废物移动处置和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职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收集、转运医疗废物;合理配备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每日到本服务区域的医疗机构收集、转运一次医疗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政府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收费等生活垃圾制度,统筹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有效利用生活垃圾、防止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置的组织、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利用的物品。

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厨余垃圾,是指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废料和废弃油脂等。

其他垃圾,是指在单位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垃圾分类收集后,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运输。

第二十六条【单位职责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完备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制度,配备相应的工具设施,不得丢弃、滴漏、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单位职责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二十八条【政府责任】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工程施工单位责任一】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事项向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条【工程施工单位责任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挡、清洗设施设备和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覆盖易起尘物料,硬化出入口地面;实行湿法作业,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处理】农用薄膜和农药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履行废旧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使用者及时交回废旧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可以协商确定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

农用薄膜和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回收装置,不得拒收由其销售的农用薄膜和农药产生的废弃物。

废旧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费用由相应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理费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农用薄膜和农药的使用者应当履行废旧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收集和交回义务。

第三十二条【畜禽养殖单位职责】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废弃动物产品,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处置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塑料禁止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购物袋、厚度小于0.01毫米的聚乙烯农用地膜。

禁止以医疗废物为原料制造塑料制品。

禁止进口废塑料。

餐饮行业禁止提供和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废物管理】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对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等固体废物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部门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单位法律责任】从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例外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