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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成都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2月1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9年3月28日

成都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含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所在地建成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袋装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袋装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袋装的管理工作。

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商务、水务、卫生、公安、市场监管、园林、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劝阻、举报。

第六条(收运许可)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服务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服务许可证,并按照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作业服务合同,负责服务区内生活垃圾收运工作。

第七条(设施建设)

中转房、收集点等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单位内部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由权属单位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公建配套)

新建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按规定配套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城市街道、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未设置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应当列入公共设施补充配套建设计划,由建设、开发或权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建。

第九条(设施管理)

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生活垃圾收运设施;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搬迁、拆除、封闭或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引,向社会公布并定期修订。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引的规定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标识进行分类投放;(二)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拆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由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楼宇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广场、公园、海水浴场、公共绿地、机场、车站、港口、地铁、宾馆、饭店及展览展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根据权属确定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的,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明确投放种类、时间和地点并予以公示; (二)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和日常维护,发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城市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据实记录城市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及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管理责任人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投放人不重新分类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规范。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作业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区域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发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 不重新分类或者重新分类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或者处置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收集、运输设备和车辆;(二)按时分类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 (三)按照要求将车载在线监控系统中的相关信息传输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四)建立管理台账,据实记录城市生活垃圾种类、来源、数量以及去向等,并将相关数据报送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五)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运行和管理处置设施、设备; (二)制定处置设施、设备年度检修计划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施、设备状态良好、外观整洁; (三)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四)建立管理台账,据实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城市生活垃圾,并将相关数据报送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五)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通过设立资源垃圾回收日、积分奖励、上门回收等多种形式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示范和监督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减量的制度和措施,引导和鼓励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减量活动及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和再生产品应用项目,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作为评价指标,纳入文明单位等相关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系统和环境保护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将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和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进行失信惩戒。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制度,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